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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审判中待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5-11-19 16:22:44点击数: 来源: 怀化人大

浅析保险审判中待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是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状况如何,反映着保险业经营的规模,质量、效率和效益情况及其所要实现的经济补偿功能发挥的程度,在保险纠纷审判实践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生效进而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引发的争议占有相当的比例,集中表现在诸如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保险费的交付时间对合同成立的影响,保险合同主体的确定的等方面。因上述争议直接影响到保险人保险理赔义务的产生或免除,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主张理赔时,保险人往往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或尚未生效为由抗辨拒赔。为减少或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有必要对保险纠纷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经投保人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人和保险合同应当说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并用要式合同的规定非常明确,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规定非常明确,但也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这在立法上符合民法契约自由的精神,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订立形式的复杂性和多样化,使得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有别于一般合同的订立,因此,不能机械地适用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一般规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了填写的投保单或投保申请,以及保险人发出的投保说明书,签发的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开具保险费收据等均构成保险合同的缔约行为,相应的书面文件均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投保人在保险人作出投保说明后填写投保申请(要保书),并按规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开具了保险费收据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人还未签发保单或签发保单还未送达投保人,仍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即保险人的收费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以默示表示的承诺。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关于附期限或附条件(如约定合同的成立生效必须以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为条件,以及法律上的特别规定,该保险合同的成立时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保险责任期间开始起算。一旦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可避免地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保费的交付与保单的签发均为合同义务,除非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的责任开始有特别约定,否则,保费交付与保单签发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均不构成影响。实践中应特别注意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三者的关系,特别是要约邀请的内容,只要其达到了内容具体确定并存在受对方约束的意思表示,则构成要约。

二是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关乎保险行业的诚信文化建设,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涉及投保人群体的道德风险,两个义务践行的如何,是一个涉及社会诚信体系的系统工程。投保人作为一定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有法定的告知义务,在保险纠纷中,当事人争议多涉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确定。国际上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为无限告知义务主义,二是询问告知义务主义,我国在保险立法上采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当事人重要的前合同义务之一。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法及保险实务确定的是重要事实的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负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也不负无限告知义务。但是,对投保人告知义务之“重要事实”的判断尚缺乏可操作性依据,极易产生分歧。何谓重要事实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进行判断,从理论上讲,是看该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作为其基础并决定保费,换言之,如果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得知该事实之后,会产生不签订保险合同或采取高于事先约定的保险费等变更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的事实或事项。因此,对重要事实的外延或者投保人的告知程度如何把握,则是界定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关键。首先,投保人应告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如果有故意或者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也仅限于保险提出询问的范围。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稿针对保险法过于原则的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对于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如因保险人故意或过失而未能知晓,投保人告知义务免除。其次,投保人还应告知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中推论出来的事实。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笔者认为欠周祥。保险法司法解释入作出如下规定: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同时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这一规定对保险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因此,实务中,建议采取书面说明的形式,完善投保人的确认手续,减少因保险人说明义务产生纠纷的举证不能的情形。

三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问题。保险法对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得较为宽泛,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释权却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似乎对保险人不利。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非对保险人绝对有利,因为合同解除的后果与保险人追求保费收入的合同目的并不完全吻合。所以法律上赋予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的权利,恐怕是维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更好的选择。

四是不利解释的原则的适用。保险法中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直接源于保险法所有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亦是基于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争议解决合同解释原则。但在实践表明,审判活动中存在对该原则适用上日趋泛化的的倾向,应当按照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在其他方式无法解释的情况下,不利解释的原则方有适用的余地,此外,关于近因及禁止反言原则亦有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目的解释》(稿)中予以体现和完善。聂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