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好立法变通权 促进民族地方发展
王新林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亦然。这些立法除享有一般地方立法的职能外,还具有变通职能。作为总的变通立法授权,《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是国家授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一项特殊权利,是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重要权力,也是民族自治地方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重要区别,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变通权就等于没有实质性的自治权。那么,民族自治地方该如何行使立法变通权呢?结合实际,笔者认为主要应做好三方面的工作。
一、要正确理解“变通权”。一是要克服思想认识上的两种错误倾向,不要一提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就要对上位法进行变通,也不要因为法律法规有了规定,就认为民族自治地方没立法空间了,望而却步,裹足不前。不能走极端。二是要明确立法指导思想。立法要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真正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三是要清楚立法中可变通的事项和范围。哪些应当依法,哪些可以变通,变通的薄弱环节在哪,心里要有数。要在深刻领会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原则基础上找准民族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突出立法重点,加强科学论证,用好用足变通权,不盲目上立法项目,要通过立法达到解决实际问题的目的,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要正确运用“变通权”。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要立足于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着眼于解决国家立法所不能解决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问题,真正发挥变通的作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变通,其一是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的事项,其二是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是不完全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规定。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一是要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特色;二是可以根据本民族实际进行变通。要发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功能,掌握好变通的“度”。同时要注意,在立法过程中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凡属市场调节的,要归还给市场。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
三、要积极争取上级的支持。综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已经出台的自治法规,绝大多数是关于使用民族语言、照顾民族风俗、培养民族干部、发展民族人口等方面的规定。而规范经济、财政税收、基础设施建设、特色产业发展等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变通相对不足。但有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的单行条例之所以能够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得以良好的执行和落实,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与主动争取上级支持分不开。为此,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除加强调研论证、选准立法项目外,应当根据法律的授权和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需要变通或者补充的内容反复研究,条件成熟时,及时向上级人大及有关部门汇好报,积极争取上级人大和相关部门对民族地方立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同时,要积极争取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扶,将国家的法律倾斜和政策优惠生动体现到民族立法的具体实践工作中,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作者系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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