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大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徐远太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任务,提出了健全人大监督制度的新要求。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探索和完善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方式方法,提高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水平,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法治建设与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一、正确认识人大积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重大意义
人大行使司法监督权,其实质是人民对司法权行使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人大监督司法权对于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实效,保障和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树立司法公信,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一是履行宪法赋予权力的重要内容。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司法权的来源,人大监督所依据的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代表的是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体现的是我国国体和政体的本质和内容,每一次监督权力的行使都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彰显。司法监督是宪法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切实履行好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才符合宪法精神的要求。司法监督工作是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大监督权的有效载体和形式。
二是确保司法公正廉洁的重要措施。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绝对的权力带来绝对的腐败。如果对权力的运用没有相应的制约与监督,也同样难以保证不受权力的诱惑而偏离公正的轨道。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产生以后,虽然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但这绝不意味着其可以滥用权力而不受限制,必须接受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监督,以人大的监督权制约司法机关的司法权,确保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三是推进法治怀化建设进程的重要手段。监督是依法治国的构成要件,也是法治怀化建设的构成要件。法治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和健全的执法体制,而且必须有完善和有效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中最高层次、最具权威、最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是人民行使国家管理的权力、实现国家机构之间相互制约、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作的重要方面。在法治怀化建设过程中,市县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司法监督权,确保公正司法,对促进依法治市,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深入推进,人们对司法寄托的希望日益增多,将纠纷交给司法解决,并依赖司法最终定纷止争,逐渐成为人们的生活常态和理性方式。这样就有必要强化对司法监督制度的系统化建设,而完善人大监督司法制度也正是为了实现这种回归的需要。人大通过行使司法监督权,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确保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
二、积极行使司法监督权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
没有程序,就没有真正的法治可言;没有具体程序的保障,任何监督制度都不可能落实。“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横和裁量。”[2]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根本目的在于控制国家权力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的程序正常运行。可见,程序的实质同人大监督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人大监督机制运行程序化有利于实现人大监督的价值目标。即“人大监督一旦依照程序进行,无论程序参加者还是外界的什么力量,都难以左右程序的运行……随着程序过程向前推进,人大监督则一步一步地得到实现。”[3]但我国现行的监督程序条款过于简单、粗疏。如在《监督法》中,主任会议的地位至关重要,质询案、撤职案等都需要主任会议提出,或需要其审议。这就要求主任会议有明确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只有规定严密的程序,才能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监督权,同时又能有效防范监督权的滥用。
一是程序建设放在人大监督基础性建设的首位。虽然《监督法》从监督的提起、监督行为的组织实施,到监督终结阶段的评价和制裁等作出了规定,但相对比较原则,在具体操作上还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依据法律精神,不断深化细化,尽可能把监督程序规定得明确具体,建立起科学规范的监督工作流程,使监督司法工作各个环节有章可循、衔接严密、便于操作。
二是程序建设最优化。健全和完善人大司法监督程序,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同的监督方式有不同的监督程序,但都应遵从合法性、简捷性、完整性、效率性、具体性等原则,同时根据不同监督方式完善其监督程序。如对刚性监督,把程序建设的重点放在启动环节上,从而克服刚性监督手段“备而无用”的状况;而对普通监督程序,重点放在终结环节上,避免出现有始无终、不了了之的现象;而对监督主体的行为程序,则突出集体行权程序,这正是国家权力机关代议制的特性要求,也是人大正确行使监督权的关键环节,使得人大监督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应。
三、积极行使司法监督权必须把握好切入点
人大监督司法正日益体现出其独特的优势和重要性,但这种优势和重要性的发挥与《宪法》和《监督法》的要求尚有一定距离。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全社会要求维护公平正义的呼声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尚未完全杜绝。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重点也在与时俱进地有所变化,因此,“只有在观念上、从全局上把握了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这种阶段性特征,把握好切入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部署及贯彻推进,才有针对性和实效性。”[4]
一是促进司法公正。当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质疑的现象还存在,司法需要在以人大监督为名义的国家权力的保驾护航下,排除来自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各方面的干预性因素。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权的监督,既可以帮助司法机关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和司法能力,也可以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权威性和正当性。
二是关注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人大及其常委会可进一步创新探索,科学地收集、分析、筛选群众的意见,并使其在选择监督项目时得到体现。如可加强对涉及民生的热点司法问题监督,把监督司法公正与关系人民群众切实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联系起来,贴近民生,促进解决民生问题,与群众的要求相呼应。
三是突出依法行政。当前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在整体上依法行政的意识日益增强,接受监督司法的自觉性不断强化,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与此同时,少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不规范、执法随意性大、工作方式简单粗糙等问题,许多司法不公问题背后的原因都是不依法行政。人大及其常委会可针对性地对行政执法行为开展监督,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一步强化执法为民、依法行政的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杜绝执法的随意性,重视释明说服工作,强化依法接受司法审查的意识。
四、积极行使司法监督权必须讲求实效
人大监督,关键是看监督的实效性。只有不断增强监督的实效性,才能不断提高人大监督的权威性,才能确保监督权力的行使不是流于形式、走过场。
一是创新人大司法监督的方式方法。《宪法》、《组织法》和《监督法》赋予人大进行司法监督的主要方式有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等形式,这些形式无疑普遍适用于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但实践中可针对司法工作的特点,在监督的方式方法上进行创新。比如,探索建立司法机关向人大报告备案制度。《监督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将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向人大报告备案,增强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直观认识,增强司法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针对实际情况,用好法律赋予的刚性监督手段,如该质询的质询等,使监督手段刚柔相济,增强监督的效力。
二是创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方式。可发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两种监督方式的作用,协助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的选择议题、组织实施、跟踪落实工作。一方面,把司法机关落实党委重要工作部署作为监督议题。可着重在推进司法机关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开展监督工作。另一方面,把涉及民生的热点难点司法问题作为监督重点,力求司法监督工作与群众的要求相呼应。针对群众反映较多的民事案件裁判和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适时建议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法院民事审判监督和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方面的工作报告。再次,改进跟踪监督方式。针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中指出的突出问题,及时要求司法机关研究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并督促落实,必要时建议常委会作出决定并开展决定执行情况检查,推动问题解决。
三是创造良好的司法监督环境。推进人大与两院的良性互动关系建设,努力营造良好的司法监督环境。一方面,监督两院加强自身建设,强化监督意识,依法接受监督,坚持做到公正司法;另一方面,支持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从两院执法环境、改革创新、队伍建设、基础建设等方面帮助排除干扰、改善环境,为两院依法行使职权营造条件。再次,处理好人大监督与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等各种监督形式互相结合,从各自的职能特点出发,优势互补,形成整体监督合力。
五、提高积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履职能力
面对司法监督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人大及其常委会需不断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一是认真贯彻《监督法》。《监督法》的实施标志了人大监督职能的制度依据和规范保障的进一步完善,提高了各级人大民主监督功能的制度化水平,健全了人大监督活动的程序,因而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重大进步。因而,认真贯彻《监督法》,确保《监督法》的全面实施,是不断提高履职能力的基本保障。
二是加强督查。依照相关法律,抓住重点、难点和关键问题,结合实际进行跟踪问效,督促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一些解决难度较大的问题,可充分发挥一抓到底的韧劲,加强跟踪,反复督查,直至问题得到解决,不断推动审议意见更好地落到实处。
三是探索司法体制改革后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新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在实践中,按照“由同级产生、对同级负责、受同级监督”的原则,人大如何对“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权力”进行监督,这是司法体制改革后人大监督司法工作面临的新课题、新难题。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从理论上加以探讨、研究,在实践中探索,积极寻求新途径、新方法,更好地把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司法监督权落实好、行使好。
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既要通过监督纠正执法司法工作中的偏差,又要帮助司法机关解决工作推行中的难题,做到在监督中支持,在支持中监督,形成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凝心聚力谋发展的良好工作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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