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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怀化市平安建设源头治理若干规定(草案)》立法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5-21 17:26:00
点击数:
来源: 怀化人大
关于公开征求《怀化市平安建设源头治理若干规定(草案)》立法意见的公告
根据《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怀化市平安建设源头治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在怀化新闻网(http:www.0745news.cn)、
怀化人大
网(http:www.hhrd.cn)上,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建言献策,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可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怀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6月21日
邮寄地址:怀化市鹤城区东环路2号(邮政编码:418000)
联系电话(传真):0745-2222911
电子邮箱:xyz3326912@163.com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5月21日
怀化市平安建设源头治理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职能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事前预防、摸排研判、多元化解等机制。探索源头治理创新,推动与接边地区共同建立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区域协作机制,并将网格化服务管理、人民调解等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平安建设源头治理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核奖惩等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
第二条【网格化服务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平安建设源头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平安建设源头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宣传平安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依法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的实有人口、房屋、单位等基础数据、动态信息;
(三)排查、化解、上报网格内的矛盾纠纷,加强重点时段、重点区域矛盾纠纷重点排查;
(四)组织动员群众参与基层平安创建和群防群治;
(五)其他平安建设源头治理事项。
第三条【事前预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决策、管理、执法、司法等全过程,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畅通群众诉求表达通道,消除各类矛盾纠纷风险隐患。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自治管理,采取群众议事、民主恳谈、屋场会等方式,提升村(居)民的民主和法制意识,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第四条【摸排研判】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信访接待中心、综治中心或者便民服务中心等窗口,受理群众提出的纠纷化解、信访诉求、法律咨询等各类诉求,及时发现潜在的矛盾纠纷苗头。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日常排查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排查工作,组织发动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楼栋长、物业管理员、平安志愿者、乡贤等参与,及时排查处理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下访接访,精准掌握基层情况并加强研判,及时依法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第五条【多元化解】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综治中心等平台建立一站式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专业调解协调联动,统筹法律援助、帮扶救济、司法救助等资源,促进矛盾纠纷高效化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调解员专家库,充分吸收离退休党员干部、律师、乡贤、寨佬、以及其他各类专业人才,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提供人才支撑。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综治中心根据调解工作需要,统筹调配调解员专家库人才。
第六条【信息设施建设和运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运用,高效汇集矛盾纠纷、重点人员、视频监控等数据信息,实现分级分类处置,推动线上线下有机联动,提升风险研判、矛盾化解、治安防控的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工作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基层综治中心、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等基层平安建设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和运行,加强网格员和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广泛开展各类平安创建活动。
第八条【奖惩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于平安建设源头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对于不依法履行平安建设源头治理责任的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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