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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7-09 19:11:15点击数: 来源: 怀化人大
关于公开征求《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意见的公告
 
2018年6月25日,怀化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二审修改第一稿。现将《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8月7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单位:怀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418000
联系电话(传真):0745-2222911
电子邮箱:xyz3326912@163.com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7月6日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  本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园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
第五条【综合执法和委托执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综合执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名录管理】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管理。城市公园的名录和类别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发展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所必需的经费,加快推进城市公园建设。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第八条【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主体】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园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县(市)至少规划建设两个面积均不少于十公顷的城市公园;
  (二)结合历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三)规划新建居住区五公顷以上必须预留百分之五以上的面积实施城市公园建设;
(四)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规划建设社区公园、小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五)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的停车场、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后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规划用地调整】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确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占补平衡、占补同步的原则补划符合条件的地块与项目同步建设城市公园,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划定保护范围】  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园的具体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控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公园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园设计方案。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二)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
(五)符合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五条【设计原则】  城市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人文景观、民族特色、生态效应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城市综合公园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其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建设】  城市公园以及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互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七条【配套设施设置】  城市公园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厕所、母婴保健和残疾人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园内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
城市公园各类公益设施用电用水纳入市政用电用水范围。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管理单位职责】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四)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内游憩、服务、公用、健身、文化等设施和景观;
(五)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七)制止、劝导城市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卫生和景观管理】  城市公园的设施维护、卫生保洁和景观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品种适生、形态美观、养护精细;
(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三)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文物古迹、寺庙道观、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四)环境卫生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五)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整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  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
(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照明和广播等设施;
(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工作,及时排查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配套服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生产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禁止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公共资源用于生产经营。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促销展览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
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文娱健身活动】  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十二时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城市公园内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会同公园管理单位对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  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车进入城市公园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及通信等作业车辆;
(二)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三)经公园管理单位备案的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园内原居民生活用车;
(四)因应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等要求行驶和规范停放。
第二十五条【动物管理】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管理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公园建坟管理】 城市公园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严禁建造坟墓。现有旧坟除政府确定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教育意义的外,应当迁出。
第二十七条【公园禁止行为】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
(二)损坏建筑物、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
(三)圈(放)养家禽家畜,恐吓、伤害、狩猎和随意放生动物;
(四)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五)妨碍游客观瞻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执法保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快捷、长效的执法保障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执法的支持保障。
第二十九条【监督机制】  公园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和巡查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配套服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公共资源用于生产经营的,或者在城市公园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促销展览活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城市公园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文娱健身活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十二时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车辆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准许进入城市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行驶、停放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公园建坟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建造坟墓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公园禁止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损坏建筑物、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圈(放)养家禽家畜,恐吓、伤害、狩猎和随意放生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妨碍游客观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妨碍公务责任】  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城市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责任】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的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更换公园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性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指引条款】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和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