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关于公开征求《怀化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08-03 09:45:59点击数: 来源: 怀化人大

关于公开征求《怀化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63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确定怀化市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怀化市地方条例(草案)》,2016728日,怀化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怀化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92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单位:怀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418000    联系电话(传真):0745-2222911

电子邮箱: xyz3326912@163.com

 

怀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82

 

 

 

怀化市地方立法条例

(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怀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立法调整对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范围与原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突出务实管用。对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立法权限]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立法理念及立法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立法经费保障] 立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立法规划与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草案起草一般规定] 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的要求,做好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法规草案稿。

第九条[草案起草特殊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草案起草工作要求]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和交换意见。

    第十一条[草案起草文本要求]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就草案及其条款的依据、事实、理由等说明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列入议程前法规草案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向大会提出法规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闭会期间法规案的提出]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提前发给人大代表]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代表团审议法规案]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