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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怀化市民族民间医药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立法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03-14 16:05:16
点击数:
来源: 怀化人大
关于公开征求《怀化市民族民间医药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立法意见的公告
根据《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怀化市民族民间医药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在怀化新闻网(http:www.0745news.cn)、
怀化人大
网(http:www.hhrd.cn)上,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建言献策,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可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怀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科。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4月14日
邮寄地址:怀化市鹤城区东环路2号(邮政编码:418000)
联系电话(传真):0745-2222911
电子邮箱:xyz3326912@163.com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3月14日
怀化市民族民间医药保护和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民族民间医药包括:
(一)民族民间医药知识;
(二)民族民间医疗技能、技法和器材;
(三)民族民间医药的单方、偏方、验方、秘方等方剂;
(四)民族民间药材及种植、养殖技术;
(五)民族民间药材的炮制,以及饮片、制剂等的制作技术。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民族民间医药保护和促进应当坚持保护、传承、扶持、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民族民间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四条【职责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发展规划,将保护、传承、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政策支持,加大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民间医药管理、保护和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民族民间医药管理、保护和促进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资源普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严禁乱采、滥挖、乱捕、滥猎等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民族民间医药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民族民间医药资源数据库。
第六条【专项资金设立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民间医药保护和促进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医药重点项目的开发、保护和研究;
(二)民族民间医药珍贵文献、资料的征集、整理、编纂和保存,民族医药理论的挖掘和整理;
(三)濒危民族民间医药技法的抢救、保护和发展;
(四)民族民间医药传承人的奖励和从业人员的培训;
(五)对捐赠民族民间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单方、偏方、验方、秘方等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六)民族民间医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
第七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保护、推广道地民族民间药材,支持申报地理标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相关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
第八条【非遗保护传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民间医药文化遗产开展调查、收集、整理工作,分期分批确定传承项目和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民间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机制,指导、帮助民族民间医药代表性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护和传承。
第九条【师承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民间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鼓励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民族民间医生建立传承工作室,带徒授业。
第十条【帮扶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帮扶机制,依托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充分发挥民族民间医药行业协会、学会作用,定期开展民族民间医药师承学习和确有专长人员进行以实践技能和效果为主的培训,组织中医医师推荐,帮助、指导支持其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核。
支持医院设立民族民间医药从业人员临床实践基地。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执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高等院校建立民族民间医药教育培训基地,组织开展民族民间医药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可以从以师承方式学习民族民间医药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并经教育培训考核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民族民间医药从业人员中产生。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允许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民族民间医药从业人员在乡镇和村开办诊所。
第十二条【药方制剂使用】
支持医疗机构充分吸收和利用民族民间医药疗效好的单方、偏方、验方、秘方及炮制、制作技术,根据临床用药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炮制饮片、配制制剂,在指定医疗机构中使用。
在民族民间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购及炮制民族民间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十三条【药材流通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药材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市场秩序,确保药材质量安全。
支持发展民族民间药材现代流通体系,建立健全民族民间药材流通追溯体系。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民族民间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民族民间医药诊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支持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制药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医药的收集、发掘、整理和研究,推进民族民间医药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单方、偏方、验方、秘方等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中医药主管部门、研究保护机构或者医疗机构。
鼓励医疗机构引进有资质的民族民间医生坐诊。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推动】
鼓励设立政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民族民间医药发展基金。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民族民间医药事业,开办民族民间医疗机构,提供民族民间医药服务,支持民族民间医药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十七条【产业支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项目申报,强化要素保障,优化发展环境,推动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科学研究普及】
推动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民族民间医药创新平台建设。
鼓励民族民间医药与现代医学相结合,支持民族民间医药相关科学研究。
鼓励开展民族民间医药知识科学普及活动,加强民族民间医药文化建设。
第十九条【成果利用与转化】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和制药企业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单方、偏方、验方、秘方等的开发研究及应用,开展民族民间医药治病新方法、新技术攻关,研发民族民间药新制剂。
坚持市场导向、企业主体、政府推动,引导和支持制药企业利用民族民间药制剂申请药品注册。
第二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医药管理、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族民间医药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族自治立法】
少数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本地方民族民间医药事业发展和执业资格等方面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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