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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9-03 10:28:28
点击数:
来源: 怀化人大
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6号)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的决定》已经2024年6月26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29日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的决定
(已经2024年6月26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公园养护等服务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二)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设施配套要求。”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园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厕所、直饮水设备、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和适老化设施。”
七、将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各类安全隐患。”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禁止携带进入城市公园的大型犬、烈性犬等动物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是残疾人需要携带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城市公园,应当即时清理排泄物;携带犬类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牵引和佩戴嘴套进行有效约束。”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禁止进入的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城市公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放任动物恐吓他人或者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城市公园未即时清理排泄物,或者未对犬类按规定进行有效约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和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2018年10月26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6月26日怀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公园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等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滨水公园等)、社区公园和游园等。
第四条
城市公园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的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公园养护等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范围、保护控制要求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城市公园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第十条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历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市民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二)规划新建五公顷以上居住区必须预留百分之五以上面积的土地实施城市公园建设;
(三)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四)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公园规模等相配套的停车场、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后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城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确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占补平衡、占补同步,补划符合条件的地块与项目建设同步建设城市公园,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二)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周围环境、自然条件;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以乡土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人文景观、民族特色、生态效应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应当合理设置生态厕所、直饮水设备、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和适老化设施。
城市公园内市政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政工程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要求。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三)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内的设施和景观;
(四)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六)制止城市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的设施维护、景观管理和卫生保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二)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三)植被品种适应生长、形态美观、养护精细;
(四)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五)环境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
(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照明和广播等设施;
(六)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禁止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
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将活动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城市公园内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二)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三)经公园管理单位备案的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园内居民生活用车;
(四)因应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等要求行驶和规范停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禁止携带进入城市公园的大型犬、烈性犬等动物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是残疾人需要携带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城市公园,应当即时清理排泄物;携带犬类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牵引和佩戴嘴套进行有效约束。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二)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露营;
(三)摆摊设点、乱搭棚架、放养家禽家畜;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伤害、猎捕和随意放生动物;
(五)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品;
(六)损坏建筑物、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
(七)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快捷、长效的执法保障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执法的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园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和巡查机制,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的,或者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城市公园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禁止进入的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城市公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放任动物恐吓他人或者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城市公园未即时清理排泄物,或者未对犬类按规定进行有效约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城市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和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性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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