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8年11月27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归档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意见、通告、公告、通知等文件;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委)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委)会议通过并对外公开发布、反复适用的通知、意见等文件;
(五)其他依法需要备案审查的特殊情形。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不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上行文、平行文或者党政联合下发的文件、完全转发上级文件、涉密文件、内部管理文件、合同文件(包括框架协议)以及具体行政决定或者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等;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委)关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工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预算、计划等工作报告和具体人事任免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以及人大常委会(工委)机关内部管理文件。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并按照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纸质文件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三)备案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条文对照表:对于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等事项的规定,应当提供相关条文制定、借鉴或者参考的具体依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和有重点的专项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对报备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的三个月内完成。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分管或者联系的领导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报备文件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对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在收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工委)认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登记;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向有权机关提出。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结合贯彻中央、省委、市委决策部署和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有重点的专项审查。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普遍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其他同类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合法: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虽然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与其规定相反或者明显不一致,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其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无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与其立法目的、原则或者立法精神明显违背;
(五)根据授权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超出授权决定规定的范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不合法的情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当:
(一)与中央、省委、市委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不相符;
(二)与全面深化改革的方向不一致;
(三)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一般伦理、道德风尚;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要求其履行的义务与其所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平衡,或者规定的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其所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五)因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实施该规定可能导致出现有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启动审查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函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求其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专项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制定机关应当在要求的时间内对有关条款的制定背景、目的、依据、实施情况等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根据需要可以与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进行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函询。制定机关接到函询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时间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对函询的问题说明清楚,理由成立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协商,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有关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反馈。修改后的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过函询或者沟通协商,制定机关不同意有关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所提意见,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函督办,要求制定机关报送处理意见,并说明逾期未报原因。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督办函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规范性文件被市人大常委会撤销的,自撤销议案通过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对制定机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无效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据监督法有关规定,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情节严重的,启动撤职案程序,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市委、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一)拒不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责令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
(二)在督办函规定期限内未报送处理意见,也未说明逾期未报原因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不合法或者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废止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且该规范性文件被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0日怀化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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