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听证报告
为充分发扬民主,集中民智,促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怀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8年9月5日下午在市人大机关召开了《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听证会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一)听证会公告的发布和代表产生情况。8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怀化新闻网》和《怀化人大》网站上发布了立法听证会公告。根据报名和有关单位推荐情况,确定了21人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代表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街道社区工作者、基层党支部书记、企事业单位职工和旅游公司管理人员及社区居民等各行各业人士,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和列席、旁听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张干太出席本次听证会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罗建国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纯光,市人大法制委委员王军、覃秀臣、备案审查科科长周爱民担任听证员。市城管执法局、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列席会议。湖南日报新湖南、湖南红网、怀化日报、怀化电视台、怀化广播电台、边城晚报等新闻媒体对听证会进行了宣传报道。
(三)听证事项。
1.《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三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2.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确定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车辆入园管理等八个重点听证事项。
二、听证代表对听证事项的意见
(一)关于城市公园数量确定问题。有的听证代表认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市主城区至少规划建设九个城市公园的数量过少,建议调整为“十个或十个以上”。部分听证代表建议应当按照城市面积、人口规模和服务半径等科学确定公园数量,而不应简单地用具体数字来规定。
(二)关于城市公园种类问题。有的听证代表认为,应当要求建设野生动物园、水文化公园等,以突出我市城市公园特色。
(三)关于活动噪声管理问题。有的听证代表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条旨不科学,内容表述不清晰。部分听证代表建议,全面禁止使用扩音设备或延长禁止使用扩音设备的时间至“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八时”,同时应当划定专门区域以供进行各类文娱健身活动,并进行有效监管。
(四)关于动物入园管理问题。部分听证代表建议明确动物入园的管束标准,例如束牵引绳和嘴套并及时清理动物排泄物等。有的听证代表提出,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关于动物入园相关制度。个别听证代表建议对禁止入园的犬只类型加以规定并公示,同时建立分类准入制度,按比例确定准许犬只等动物进入的公园。还有个别听证代表建议全面禁止动物入园,以免污染园内环境、威胁其他游客人身安全。
(五)关于城市公园禁止行为问题。个别听证代表提出,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应当增加“禁止捕杀鸟类等野生动物”、“禁止焚烧生活垃圾”及“禁止砍伐损毁自然生态植物”的规定,第八项修改为“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六)关于法律责任设置问题。个别听证代表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中新增道德责任,例如终身禁止入园或公布违法者姓名等。个别听证代表认为,应在第三十一条中新增“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加大噪声违法的执法力度。
(七)其他相关问题。个别听证代表认为,应更加明确城市公园的内涵,便于清晰界定条例草案适用对象。还有听证代表建议恢复综合执法,明确执法主体,提高执法效能。
三、听证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一)关于城市公园数量确定问题。采纳听证代表关于城市公园的具体数量应根据服务半径科学确定的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项“市主城区至少规划建设九个面积均不少于二十公顷的城市公园,各县(市)至少规划建设两个面积均不少于十公顷的城市公园”的规定,同时将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按照市民出行五百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关于城市公园数量确定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城市公园种类问题。野生动物园的建设和运营成本较大,宜通过市场手段来解决,且其与水文化公园同属于专类公园范围,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已有规定,立法不宜过宽过细,因此,不采纳该意见。
(三)关于活动噪声管理问题。采纳听证代表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表述不清的意见,将该条条旨修改为“活动噪声管理”,将第一款和第三款内容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同时,考虑到立法应当兼顾各类群体的利益需求,因此,关于活动噪声管理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动物入园管理问题。采纳听证代表关于“由公园管理单位制定犬类等动物入园的管理制度和加强犬类入园约束”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公园管理单位可以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城市公园,但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携带犬类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牵引和佩戴嘴套进行有效管束,并及时清理排泄物。”关于“全面禁止犬类入园和按比例确定犬类进入的公园”的建议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不予采纳。
(五)关于城市公园禁止行为问题。禁止焚烧生活垃圾及法律责任在《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有规定,立法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捕杀鸟类等野生动物”、“砍伐损毁自然生态植物”的行为已有规范。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八项兜底性条款限定为“损害公园绿化”或“损害公园设施”两类行为,会导致调整范围过窄,不利于规范公园管理。因此,对上述听证意见均不予采纳。
(六)关于法律责任设置问题。设置禁止入园等道德责任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条件亦不成熟,增设“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因此,上述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七)其他相关问题。条例草案关于城市公园的定义已经较为明确,内涵、外延界定清楚,故对个别听证代表提出的应更加明确公园的内涵的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需报省政府审批,同时执法主体的确定还应与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相适应,不宜在条例草案中直接进行规定。因此,该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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