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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7-07-04 10:33:30点击数: 来源: 怀化人大

关于公开征求《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意见的公告

 

 

2017628-30日,怀化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二审修改第一稿。现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84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单位:怀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418000

联系电话(传真):0745-2222911

电子邮箱:xyz3326912@163.com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1774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工作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设施建设,推进信息共享,保障所需经费。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公众参与】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逐步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建立现代网络沟通平台,便于公众参与。

第八条【举报与奖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责任人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交站台、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商场、门店、超市、集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隧道等场所和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公园、绿地、广场、风光带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由项目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溪河、沟渠、人工湖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其他区域的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责任要求】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市容标准制定】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设施规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四条【道路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占道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

第十六条【路障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

第十七条【车辆停放】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七日或者一个月内累计停放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三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暂扣至指定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十八条【闲置用地管理】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九条【户外设施管理】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禁止在户外设置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

第二十条【横幅标语设置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牛皮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景观灯光设置】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三条【管线管理】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布设应当采取管线下地等方式隐蔽敷设,保持规范、有序。现有管线布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禁止在道路上空以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确须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商业宣传管理】 禁止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队、雇人或者组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活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槟榔渣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向花坛、下水道、绿化带、城市水域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五)从车辆、房屋向外抛掷废弃物;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等公共场所种菜;

(八)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

(九)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残屑清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重大传统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第二十九条【早夜市管理】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有序,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三十条【散装流体物料运输】 在道路上运输煤炭、垃圾、土方、砂石、渣土、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餐厨垃圾管理】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三十四条【公厕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单位的厕所免费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五条【宠物管理】 个人饲养的犬只等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发生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十六】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